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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蔡伯倉(蒼)   選任辯護人 黃宏綱律師         呂富田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伯倉(蒼)在高雄市○○區○○里○○街二十五之二號經 營代書業務,上訴人甲○○則從事土地房屋仲介買賣,與蔡伯倉有合作關係,已判刑 確定之蔡永承則受僱於蔡伯倉,蔡伯倉並在報上刊登可供貸款事宜,緣林麗蘭因急需 用款,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在其高雄市○○區○○街○巷四十 七之三號四樓住處,依報紙廣告打電話向蔡伯倉欲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約十 分鐘後,蔡伯倉至前述林女住處,借款五萬元與林女,並約定清償條件,惟林女並未 依約償還(蔡伯倉、蔡永承違反重利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三年四月 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蔡永承乃電邀蔡伯倉至高雄市○○○路○○○號三樓林女服務之 「花心KTV」,蔡伯倉隨即再打電話邀甲○○至上開KTV,會合欲向林女索債, 三人共同基於剝奪林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永承先與從台北南下高雄不知情 友人陳全,到上開KTV找林女,並以林女欠債為由,要林女下樓與蔡伯倉談,將林 女引至樓下,屆時蔡伯倉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已到達上開KTV,並將車停放在高雄市 ○○○路路邊等候,另甲○○亦坐計程車趕至KTV樓下,在該處等候,當甲○○見 林女下樓之際,隨即強將林女推入車內後座,隨後入車,在車內並以拳擊打林女腹部 三下及以其手壓其下巴(林女並未成傷),蔡永承亦隨即上車,非法剝奪林女之行動 自由,車內林女表示欲下車向KTV請假,該三人則不准其下車,由蔡伯倉將其行動 電話借林女使用,打回KTV請假一小時,林女打電話回店請假之地點,係在花心K TV店前上訴人蔡伯倉之車內,後並載不知情陳全一同離去,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 蔡伯倉將車開至高雄市○○區○○街口偏僻處停住,在車內與林女談判還錢事宜, 警車巡邏該處,發現該車引擎未熄火,且見林女坐於後座中間,有被挾持之跡象, 乃警示攔截,蔡伯倉等見狀,即開車離去,旋在高雄市○○路與洛陽街口,為警查獲 ,剝奪林女行動自由約達十分鐘之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伯倉、甲○ ○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蔡伯倉、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被害人林麗蘭之指訴及證人查獲警員洪振豐 之供詞,說明蔡伯倉、甲○○等犯行明確,渠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 。蔡伯倉、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對於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執陳詞,任意 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此種證據,未予調 查,同條特明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其非上述情形之證據,未予調查者,本不屬 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惟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 限制者,即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按是否履勘現場,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 且甲○○於警訊中僅供稱伊有喝很多酒,但並未主張伊酒醉。參之甲○○係自己坐計 程車至高雄市○○○路「花心KTV」與蔡伯倉等人會合,是甲○○顯然未因喝酒而 達於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程度。蔡伯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履勘現場及傳訊證人王 清吉、製作甲○○筆錄之長明派出所警員查明甲○○當晚之精神狀況,原判決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未為此項無益之調查,對於原 判決主旨,顯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至原審雖未於審判期日將證人洪振豐之供詞提示命上訴人等辯論,惟發回前原 審已於審判期日將上開洪振豐之供詞提示予上訴人等,使上訴人等有辯論之機會(見 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二號卷第七十七頁背面),是原判決未於審判期日將 證人洪振豐之供詞提示命上訴人等辯論,其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欠洽,惟顯然於判 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等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蔡伯倉於法律審始提出新證據黃月娥 之證明書一紙,本院自屬無從審酌。本院既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 序上駁回上訴,甲○○所請緩刑,無從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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