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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酒 後駕駛機車在高雄市○○區市○○路○號前與黃○○所騎機車發生輕微擦撞,黃○○ 見未造成損害向上訴人道歉後將機車停於同市市○○路○號其住處前騎樓,步行欲至 對面界揚超商購物,上訴人見黃○○一人獨行,頓起淫念,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 黃女不注意之際以強暴手段將黃女右手扭住,並用左手自背後勒住黃女脖子,拖至一 輛自用小客車旁,復出言脅迫黃女稱:「不得出聲,如出聲就沒命」等語,喝令黃女 蹲在小客車旁,致使黃女不能抗拒,任由上訴人撫摸全身上下,並抓黃女裙子摸其大 腿,前後達一、二分鐘之久。並脅迫黃女搭其機車,否則要黃女死,黃女佯稱你喝醉 酒,我載你好了,甲○○出手勒住黃女脖子,偕同黃女同至上開地點七號樓下欲騎 黃女機車,黃○○見有蘇○○路過乘機喊救命擺脫上訴人之糾纏,上訴人見狀欲逃 逸時,為蘇○○攔下送警處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 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依憑證人蘇○○及告訴人黃○○之供述,謂上訴人犯罪時間在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二十三時二十分至三十分無訛。且依告訴人之指訴,謂上訴人要伊蹲在小轎車旁,對 伊全身上下撫摸,並抓其裙子摸其大腿,前後有一、二分鐘之久,則告訴人既不敢反 抗,其被猥褻後衣着整齊,亦無違常情,詳。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對於原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執陳詞,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並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上訴人曾勒住告訴人脖子,扭住告訴人 手臂,從走廊拖行至路邊汽車旁約十公尺等事實,為強制猥褻之方法,當然包括於強 暴、脅迫之手段,不另論罪。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就此部分審斷,容有誤會。依上所 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所請緩刑,無從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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