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駁回
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
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本件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八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惟查本院之上開判決,係
以抗告人之
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
前段,
予以駁回,該判決
乃屬程序上之形式判決,非實體上之有罪判決,並不涉及事
實之認定問題,依首開說明,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原審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砌詞指摘,
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屬程序上之裁定,抗告人如認
原審法院之實體上確定判決仍有再審
之原因,自得依法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不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
限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