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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駁回抗 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六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其上訴期間,因無在途期間之 問題,截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即已屆滿。竟遲至同年八月十三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 十日上訴期間。第一審裁定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執其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委任楊肅欣律師為第二審辯 護人聲請閱卷即表示上訴之意思,指摘第一審裁定為不當,非有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委任楊肅欣律師提出委任 狀及閱卷聲請書,一審法院並允再抗告人選任之辯護人完成閱卷,足以認定再抗告人 已有聲明上訴之意思,抗告法院徒以再抗告人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 駁回抗告,應有不當云云。經查再抗告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出具委任狀委任楊肅欣 律師為辯護人,並聲請閱卷,固有該委任狀及律師閱卷聲請書在卷足稽,惟再抗告人 出具之刑事上訴狀,遲至同年八月十三日始行提出,已如前述。而再抗告人之提出委 任狀係陳明委任楊肅欣律師為其辯護人,與同年八月十三日提出上訴狀係對於第一審 判決表示不服,聲明上訴者,迥然有別,再抗告人之提出委任狀及委任律師聲請閱卷 ,均不能視之為合法之上訴,亦非法院所能定期補正之問題。再抗告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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