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聲請判決書登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駁回聲請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判決書登報案件,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將裁定
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
送達證書可稽。此
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送
達裁定之
翌日起算,計至十二月五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八十五年十
二月六日,始郵寄抗告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