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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盜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林家福、林樹山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一月廿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二八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二條第一款之情 形為限。而該第四百廿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則為具有同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者,其中以第一款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變造者」、第二款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 請再審,其證明方法,應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八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廿二條第一款、第四百廿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甲○○因自訴受判決人林 家福、林樹山盜匪等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確 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係以原判 決所採證人郭廷宏所提出之估價單係屬偽造,郭廷宏所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證言係屬 偽證云云為聲請之理由,惟查抗告人並未取得認該估價單係屬偽造,郭廷宏所為證言 係屬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難謂 有再審之原因。原審因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陳 詞,並以其提出之經濟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台北縣政府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之函件,均足證明上開估價單係屬偽造、郭廷宏之證言係屬虛偽,無須經判決確 定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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