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被告應否覊押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又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
規定之情形,應否覊押,以及覊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覊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問題,受訴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經
原審法院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復以本案尚在審
理中,其覊押原因亦尚未消滅為由,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延長覊押二月,因認抗告人所請具保停止覊押,自難准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審自由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泛以抗告人於八十四年九月
十八日經調查局約談後,同日移送檢察官執行覊押,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偵結
起訴,
移送第一審繼續收押
迄今,其間不曾
限制出境亦無具保釋放之事實,尤未有經
傳喚而
拒不到案之情形為憑,漫指原裁定未予詳酌及亦未敍明認定抗告人釋放後,事實上足
認有逃亡或逃亡
之虞之理由,有所不當云云,殊非有據,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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