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一月六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七四四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妨害自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四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因而
適
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
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或數罪,依刑法規定雖原得
易科罰金,惟若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
併合處罰時,即不得易科罰金。又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罪曾受覊押
或執行者,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可折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所定應執
行之刑,故縱其中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以其所
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
妨害自由罪,原可易科罰金,所犯妨害自由罪之
宣告
刑已執行完畢,不應再列入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又抗告意旨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已聲請非常
上訴,且有
再審之理由,
而請求查明事實,並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