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
十日終審法院所為駁回
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終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一經
送達或
宣告,即告確定,
不得抗告或再抗告。依肅清煙
毒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煙毒案件,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
終審。且再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罪之
法定刑並非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案件,尚不生覆判
問題。則終審法院所為駁回聲請法官迴避及抗告之裁定,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
竟復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