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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   抗告人 甲○○ 男           業律師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駁回 聲請法官廻避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前聲請受命法官林照明迴避經駁回確定後, 聲請人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傳喚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負責撰寫該院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校附醫秘字第三三七一號函附件鑑定意見之執 筆人,惟受命法官置之不理,不為調查,顯係因聲請人前次聲請其迴避,而心存成見 ,自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法聲請其迴避云云。原審以: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 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其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測或對法官 之指揮訴訟訊問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即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本件 既經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在案,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則有無傳喚鑑定人 再為訊問之必要,法官自有斟酌取捨之權,本件受命法官不予傳喚,自屬有據,尚難 指其為心存成見,顯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仍執以聲請法官迴避,即難認有理由,因之 駁回抗告人在原審請求法官迴避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原審未傳訊該院 撰寫鑑定意見之執筆人比對抗告人指甲寬度及拳頭大小,以明該診斷書上所載傷痕何 人所傷,原審置之不理,並駁回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法官迴避,顯為不當等語。惟查該 院既以:「根據診斷書所載,病患楊林寶珠右手有抓傷三處,各寬約○‧六×○‧五 公分,抓傷一般由傷口外觀可知為尖銳物所劃過,當然被指甲戳劃亦有可能造成此種 傷口。另外病人左面部有六公分挫傷兼紅腫,可見其曾遭受鈍器撞擊,當然用拳頭打 擊亦可造成此種外傷。假如病人未曾被兇器攻擊,則被告的拳頭毆打與指甲戳劃是十 分可能的推斷」(見抗告理由狀附之判決書影本),鑑定明確,法院是否再需傳訊撰 寫該鑑定意見書之人,自有裁量之權,抗告意旨漫指其行使裁量權不當,有偏頗之虞 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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