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現更名為「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九五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論處其製造偽藥之罪刑,將
法律許可之「試製藥樣」,誤
認係私製偽藥,該確定判決之
宣示日期為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七日,但行政院衛生署於
同年月四日已核發成藥許
可證,顯見核定許可在先,宣示判決在後,且所
扣案之藥品
,既無包裝亦無仿單,應非供販賣之用,而係「試製藥樣」,因而提出該件藥品許可
證,主張係發見新
證據,據以
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意旨
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以無理由
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本件再抗告人曾以前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法院以無理由(謂其
未經許可擅自製造藥品之行為時間在七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且有販賣,不因
嗣後取得
許可證,可解免刑責,-見原審卷第二十頁)
予以裁定駁回確定,有第一、二審之裁
定在卷
足稽。再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更為聲請再審,即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認
第一審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
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