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
十日延長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三○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
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情形,而有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執行押
,至同年九月九日押
期間屆滿前,原法院以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押之必
要,而裁定延長押二月,其延長之期限,應至同年十一月九日屆滿,復因仍有押
必要,
乃於期前之十月三十日,再裁定延押二月,並於十一月六日
送達裁定予抗告人
,經核其延長押之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
持有安非他命,既非基於販
賣之原因而持有,且本件又係警員以設陷方式誘捕,根本無買賣之意等實體上所應調
查審認之事項為爭辯,並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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