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駁回
具保停止押
聲請之裁定(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二○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意旨係以:抗告人因殺人案件,前經該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
二、四款之情形,且有押之必要而執行押,因抗告人之押原因尚未消滅,爰駁
回其具保停止押之聲請。抗告意旨則略稱:原裁定並未敍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抗告
人有逃亡
之虞,且其確無逃亡之虞,本件應無押之必要,因認原裁定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
原審法院並非僅以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係併以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而執行押,是縱無具體事證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然亦不能因此
即指為其押之原因已經全部消滅。又
按刑事被告執行押後有無繼續押之必要,
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認定之職權。抗告意旨就原審於審
判上得繼續執行押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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