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五月十四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法院裁定附表所示(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
詳如該表
所載)之三罪,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柒月,並無不當,原審因之駁回再
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求為
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