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所為准予執行
保
安處分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執行之,刑
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在車站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經
原
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在案,茲以抗告人
迄未到案執行,至今已
逾三年,而抗告人有竊盜前科多次,且前曾經執行保安處分後,仍不知悔改,復又竊
盜,
顯有犯罪習慣,所宣付之保安處分,仍有執行之必要,因依檢察官之
聲請,裁定
准予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其與共犯間互不認識,豈能共同行竊,
且身罹疾病,請不予執行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但因其竊盜本案係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而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關之裁定,自仍得抗告,併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