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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2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准予執行保安處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所為准予執行保 安處分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執行之,刑 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在車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在案,茲以抗告人未到案執行,至今已 逾三年,而抗告人有竊盜前科多次,且前曾經執行保安處分後,仍不知悔改,復又竊 盜,顯有犯罪習慣,所宣付之保安處分,仍有執行之必要,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 准予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其與共犯間互不認識,豈能共同行竊, 且身罹疾病,請不予執行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但因其竊盜本案係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關之裁定,自仍得抗告,併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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