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駁回其
上訴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恐嚇案件,
原審法院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
抗告人罪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法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上訴
予以裁定,依首開
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