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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2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五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之裁定,無非以: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 訴字第一七二八號案件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判決,應送達於再抗告人之正本 ,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並作通知書粘貼於 再抗告人之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項送達,自屬合法。再抗告 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收受該判決之送達,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始提起上訴,已 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且再抗告人就其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及消滅時 期均未為相當之釋明,第一審法院本此見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 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第一審法院卷附送達於再抗告人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影本, 關於寄存送達一欄之寄存處所,均為空白,並無所謂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 屋分駐所之記載(見第一審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七二八號卷影本第一三三頁),且刑 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寄存送達,須不能依同法 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再抗告人在原審具狀, 主張其並無不能為上開送達之事由,且否認送達人曾作寄存送達之通知書粘貼其門首 。此與該判決送達是否合法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審法院竟未調查,逕行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且其裁定內就寄存送達條件之具備,竟亦未加記載,皆不合法。又本 件為判決送達是否合法及再抗告人上訴權是否已經喪失問題,與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 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為兩事。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釋明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及消滅時 期為駁回其抗告之理由,法律見解,尤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 理由,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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