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康津妨害信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駁回
聲請法官廻避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法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自訴康津妨害信用案件,聲請原審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廻避,惟查第一審刑事判決記載,抗告人係依刑法第三百十三條
起
訴,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聲請
予以
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