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五月八日駁回其
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意圖販賣
而非法
持有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前經
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而有覊
押之必要,執行覊押。茲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以種水果維生,有正當職業,
且居有定所及家有父母妻小,並無逃亡
之虞,另抗告人尚有債務須處理,為此聲請具
保停止覊押等語。原審法院本其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審酌案情之必要,以抗告人覊押
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覊押之原因僅係關於抗告人家庭生活方面,尚不合於法
定必須准予具保停止覊押之理由,
乃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覊押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
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具保停止覊押,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