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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五月八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意圖販賣而非持有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而有覊 押之必要,執行覊押。茲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以種水果維生,有正當職業, 且居有定所及家有父母妻小,並無逃亡之虞,另抗告人尚有債務須處理,為此聲請具 保停止覊押等語。原審法院本其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審酌案情之必要,以抗告人覊押 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覊押之原因僅係關於抗告人家庭生活方面,尚不合於法 定必須准予具保停止覊押之理由,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覊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具保停止覊押,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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