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
聲
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
、四款之情形,並有押之必要而執行押。雖其以罹患組織細胞瘤即蜂窩組織炎,
生命
堪虞,須保外就醫為由聲請具保停止押;惟據台灣台中看守所經該所特約醫師
王○祥診察函覆該院以抗告人主訴症狀與事實不符,無須保外就醫等語,有該所函
可
稽。因認抗告人押原因尚未消滅,駁回其具保停止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