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駁回其
聲請具
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盜匪案件,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
第四款之情形,且有押之必要,執行押。抗告人以其患有頸椎退化性神經根壓迫
症,病況日益嚴重,恐因押無法治療,非停止押盡速就醫,將使全身癱瘓、生命
垂危,聲請具保停止押。但查本件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抗告人經台灣台北看守
所請特約佑民醫院檢查結果,係患頸椎第三節輕微骨刺,目前由台灣台北看守所衛生
課觀察治療中,有該所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北所榮衛字第二九二一號函附卷
可
稽。因而
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其患頸椎退化性神經
根壓迫症,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上開看守所函之意見為不可採憑云云,指摘原裁定
不當,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