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過失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確定,
茲因檢察官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就原判處之有期徒刑叁月、壹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叁月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因教育、職業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原裁定未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諭知
易科罰金,尚有未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本件抗告
人所犯
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一月部分,原不得易科罰金,其因
過失傷害罪所處有
期徒刑三月部分雖得易科罰金,但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偽造文書罪部分合併定執行
刑結果亦不得易科罰金,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所指,合併
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均能易科罰金之情形不同,原裁定未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同時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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