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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2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過失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茲因檢察官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就原判處之有期徒刑叁月、壹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叁月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因教育、職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原裁定未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易科罰金,尚有未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本件抗告 人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一月部分,原不得易科罰金,其因過失傷害罪所處有 期徒刑三月部分雖得易科罰金,但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偽造文書罪部分合併定執行 刑結果亦不得易科罰金,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所指,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均能易科罰金之情形不同,原裁定未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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