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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2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九日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傷害罪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及原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年,均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其所犯 各罪,合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條件,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刑法第 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否執行完 畢而受影響,雖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但此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得否扣除刑期 之問題,與此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並無關涉。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傷害罪業於民國八十 六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法院不察,竟將已執行完畢之傷害罪與違反槍 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重複執行之嫌,因而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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