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九日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傷害罪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及原法院先後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二年,均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其所犯
各罪,合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條件,
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刑法第
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否執行完
畢而受影響,雖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但此
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得否扣除刑期
之問題,與此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並無關涉。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傷害罪業於民國八十
六年三月十五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法院不察,竟將已執行完畢之傷害罪與違反槍
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顯有重複執行之嫌,因而提起抗告,
請求
撤銷原裁定云云,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陳 世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