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駁回
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
原審法院
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一四三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
審法院以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雖於抗告程序補提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
正本,姑無論聲請再審
因違背
法律規定經抗告駁回者,無得於抗告程序中補正之規定,且抗告人係對原審法
院之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抗告人雖於聲請再審狀引用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
第一四三七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案之判決案號,惟本院上開判決係
認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之判決,應認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之
上開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仍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