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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原審法院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 審法院以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雖於抗告程序補提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正本,姑無論聲請再審 因違背法律規定經抗告駁回者,無得於抗告程序中補正之規定,且抗告人係對原審法 院之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抗告人雖於聲請再審狀引用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 第一四三七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案之判決案號,惟本院上開判決係 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應認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之 上開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仍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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