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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駁回聲請 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六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 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過調查 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係財政部台北關 稅局出口組驗貨股之驗貨員,其聲請再審所提出所謂新證據為台北關稅局出口貨物抽 中應驗及派驗取驗單(係空白例稿單)、出口貨物存儲作業、出口貨物驗貨及取樣作 業(後二者均係機關內部作業行政規定),核屬抗告人在審判當時所已明知之文稿及 行政規章,要無在審判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且依該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並非毋 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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