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駁回
聲請
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六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
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過
調查
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係財政部台北關
稅局出口組驗貨股之驗貨員,其聲請再審所提出所謂新證據為台北關稅局出口貨物抽
中應驗及派驗取驗單(係空白例稿單)、出口貨物存儲作業、出口貨物驗貨及取樣作
業(後二者均係機關內部作業行政規定),
核屬抗告人在審判當時所已明知之文稿及
行政規章,要無在審判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且依該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並非毋
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