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六日駁回其
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意旨,係以抗告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自被羈押
迄今已逾三個月,抗告人有固定住居所,因雙親年邁,幼兒乏人照顧
,且要辦理工作移交,請求准予停止羈押云云,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惟查
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經原法院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
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
予以羈押。茲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上述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情形,並非抗告人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以抗告人所犯
竊盜罪與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兩案,理應
合併審理,不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何以將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致抗告人不知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而遭
通緝,抗告人無逃亡之意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