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駁回
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
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
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五
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證據,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裁定
予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事由聲請
,有其再審聲請狀
可稽(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抗告人除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二二0七、二二九八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
橋分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刑事判決
正本、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
二0八七號刑事判決正本、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正本外
,尚提出部分證據敘明理由在卷可查。原法院未就抗告人所聲請再審之事由,逐一說
明有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事
由之理由,遽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自有未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