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
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四罪(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判決法院、
確定日期均詳該表)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抗告
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前面三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已
假釋期滿,現最後判
決之第四罪,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自屬非法云云。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第四罪,犯罪日期既在第一罪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判決確定之前,原裁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
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