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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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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25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轉讓禁藥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   抗告人 吳瑞豐 右抗告人因轉讓禁藥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 五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裁定,於 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提起抗告,並未敍述理由,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以八十 六年度抗補字第○○一號裁定限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送達裁定 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 提出,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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