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
抗告人 吳瑞豐
右抗告人因轉讓禁藥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
五日所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
原審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因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裁定,於
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提起抗告,並未敍述理由,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以八十
六年度抗補字第○○一號裁定限
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送達裁定
於抗告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
迄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
提出,其抗告即屬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