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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2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   抗告人 甲 ○ 右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九十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甲○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及參與起訴之檢察官犯職務上 之罪、第六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而其理由則指其所犯違反醫師法案件之 警訊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被害人陳樹煙之供詞亦不實、且參與該案之檢察官及法官 採證違法均依不實之警訊筆錄認定事實予以起訴、判決,另其於警局偵訊中要求警員 朗讀警訊筆錄讓其聽取內容未被接受,反強迫其簽名及強制拿著其手按捺指印,實有 違背法令云云,並提出其違反醫師法案件之警訊筆錄、起訴書、一、二、三審之判決 書為證。惟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就其被訴違反醫師法而 經判處罪刑一案,已先後聲請再審九次,均經原審認其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茲抗告人甲○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已違背前開規定。且抗告人空言 指摘警訊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被害人陳樹煙供詞不實、警員強迫其在警訊筆錄上簽 名、捺指印、檢察官及法官採證違法乙節,並無證據證明,顯屬無稽,即非所謂新證 據之發現,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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