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
抗告人 甲 ○
右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
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九十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甲○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及參與
起訴之檢察官犯職務上
之罪、第六款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而聲請再審,而其理由則指其所犯違反醫師法案件之
警訊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被害人陳樹煙之供詞亦不實、且參與該案之檢察官及法官
採證違法均依不實之警訊筆錄認定事實
予以起訴、判決,另其於警局偵訊中要求警員
朗讀警訊筆錄讓其聽取內容
未被接受,反強迫其簽名及強制拿著其手按捺指印,實有
違背法令云云,並提出其違反醫師法案件之警訊筆錄、
起訴書、一、二、三審之判決
書為證。惟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就其被訴違反醫師法而
經判處罪刑一案,已先後聲請再審九次,均經原審認其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茲抗告人甲○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已違背前開規定。且抗告人空言
指摘警訊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被害人陳樹煙供詞不實、警員強迫其在警訊筆錄上簽
名、捺指印、檢察官及法官採證違法乙節,並無證據證明,顯屬無稽,即非所謂新證
據之發現,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
難認有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