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駁回
聲請具保
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盜匪案件,前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
之情形,而有覊押必要,執行覊押。抗告人以其上有老母,此次因被覊押,其妻訴請
確認婚姻無效,抗告人又敗訴,幼兒已無人照料,為此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云云。原審
以抗告人覊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雖有老母,妻又訴請確認婚姻無效,惟其幼子仍可
由其生母照料,尚難因有幼子而認為已有停止覊押之正當理由,
乃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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