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販賣毒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三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七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確定,
茲因檢察官
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就原判處之有期徒刑伍月、陸月、捌年、叁年貳月、六月,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所犯販賣毒品罪
所處有期徒刑捌年、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
年,所犯
持有玩具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製造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曾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原審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自有違誤云云。
惟查定應執行之刑者,係以各
宣告刑為基礎,並非以曾定之執行刑為基礎。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在上開最長期之有期徒刑捌年之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拾貳年壹月之下,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並不違法。抗告
人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