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販賣毒品等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販賣毒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七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茲因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就原判處之有期徒刑伍月、陸月、捌年、叁年貳月、六月,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所犯販賣毒品罪 所處有期徒刑捌年、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 年,所犯持有玩具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製造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曾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原審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自有違誤云云。 惟查定應執行之刑者,係以各宣告刑為基礎,並非以曾定之執行刑為基礎。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在上開最長期之有期徒刑捌年之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拾貳年壹月之下,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並不違法。抗告 人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