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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2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駁 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書狀並未指明係 對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之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亦未依規定附具此項確定判決之繕本,而係附具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 上更㈠字第三三八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判決繕本,究竟係對於何項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顯不明確。原審未予查明,遽認抗告人係對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 第三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以無再審理由予 以裁定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 原審法院更為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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