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駁
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書狀並未指明係
對於
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之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亦未依規定附具此項確定判決之繕本,而係附具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
上更㈠字第三三八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判決繕本,究竟係對於何項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顯不明確。原審未予查明,遽認抗告人係對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
第三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以無再審理由
予
以裁定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
原審法院更為
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