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
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懲治
盜匪條例案件,前經原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情形,且有羈押之
必要,執行羈押,抗告人以其患有頸椎退化性神經根壓迫症,非保外就醫,有危害生
命
之虞,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惟抗告人前以同一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法院函
請台灣台北看守所查覆,抗告人所犯疾病可由看守所治療,尚難認非保外就醫有危害
生命之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卷查,原裁定並未記載台灣看守所之函文字號
,而卷內亦未附有該函文以供查考,致本院無從判斷該函文之內載情形及抗告人所患
之疾病是否已達於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