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受判決人閻奉章等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
以「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為限。抗告人甲○○自訴閻奉章、鄭錫
華、汪元仁、李荷、陳大倫、邱勝雄、王得山凟職等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諭
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抗告人不服
上訴,經
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二號
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抗告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之確定判決
乃管轄錯
誤判決,並非
首揭條文規定之「有罪、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判決」,非屬得為受判決
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範圍,因而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