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李敖自訴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七日撤銷駁回
上訴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係以刑為標準,與同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定
係以罪為標準者不同,因之原屬第一款所定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案件,因
刑法分則條文加重之結果,其最重本刑超過三年有期徒刑時,即非該款所列之案件,
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限制,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
自訴人李敖
以其自訴被告即再抗告人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並經
原法院裁判,經加重後已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且原法院
認被告所犯
誹謗罪與該罪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均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法院因認自訴人對於本件第二審判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以裁定撤銷
駁回上訴之
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