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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26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   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李敖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七日撤銷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係以刑為標準,與同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定 係以罪為標準者不同,因之原屬第一款所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因 刑法分則條文加重之結果,其最重本刑超過三年有期徒刑時,即非該款所列之案件, 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限制,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自訴人李敖 以其自訴被告即再抗告人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並經 原法院裁判,經加重後已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且原法院 認被告所犯誹謗罪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均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法院因認自訴人對於本件第二審判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以裁定撤銷駁回上訴之 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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