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
抗告人 丙○○ 男
甲○○ 男
乙○○ 男
右抗告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延長
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丙○○、甲○○、乙○○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丙○○、甲○○、乙○○因貪污等罪案件,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情形,並有押必要,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
十一日、二月二十四日執行押,原審以
彼等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押之必要,
除前已分別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十一日、五月二十四日起各延長押二月
外,應分別自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日起,各再予延長押二月,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卷
影本所附
押票回證三張,均載原審認抗告人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
條第二、四款情形,並有押之必要,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覊押,原裁定記載原
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情形,並有覊押之必要覊押,與卷存資料不符。
又原裁定謂抗告人等係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十一日、二月二十四日
押,並未說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卷內亦無其他資料
可徵。
所載抗告人等應予
延長押之起算日,是否有誤,本院無從稽考。又抗告人甲○○第一次延長押
期間
,依原裁定所示,係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止,原裁定不於第
一次延長押期間未滿前,而於原覊押期間三月未滿前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即為
第二次延長押,於法亦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
自應予撤銷,由
原審法院更為
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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