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
抗告人 乙○○
甲○○
右抗告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駁回
再
審聲請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等之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等不服原第二審
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提起
上訴,並未敍述理由,逾期已久,於第三審法院
判決前仍未提出,認抗告人之
上訴不合法,為其駁回
聲請人上訴之理由。然第三審法
院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為駁回之判決,抗告人等係於同日補提
上訴理由,應認於
該判決前業已補正上訴程序。又抗告人甲○○於
偵查中既供明並未為抗告人乙○○助
選,
證人邱宏賓、潘裕宏分別證稱係為邱秀玉助選或收取邱秀玉印製宣傳單之費用,
凡此均
足證甲○○確非為乙○○助選,此項有利於乙○○之
證據何以不足採,未據原
判決敍明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自得聲請再審云云。惟
按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至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
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之事由,僅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方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
外,要不許援引該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經查抗告人等被訴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
妨
害投票罪,自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觀之,係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而其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因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就抗告人等是否涉及妨害投票之
犯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
,難認其聲請內容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再審要件。應認其
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