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
抗告人 鍾信雄
右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
日定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
受刑人鍾信雄犯
殺人罪所處
有期徒刑十三年、
褫奪公權十年;
又因犯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均已先後經
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在
案,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
聲請,
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褫奪公權十年。經核原審係在二罪合併
刑期共十六年之下,各罪中最長之刑期十三年以上,酌定執行刑,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於法
自無不合。至於原審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十四號判決雖曾就上
述二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
定應執行刑十五年,但該判決既因抗告人
上訴,經本院判決
就殺人部分撤銷
發回更審(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則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原有牽連關係,原裁定誤為二罪
併罰,且與原審法院前述所定執行刑相較量刑過重,其因定執行刑反遭其害等語,請
求更正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