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駁回
再審之
聲
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侵占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
百卅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予以裁定,依首開條
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