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
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電業
法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二二七一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未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違誤,並無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三項之規定,自
無庸命其補正。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補送原判決之繕本,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原聲請程序之瑕疵,並不能因而治癒,抗告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