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定其
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甲○○因妨害公務、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
有期
徒刑五月、六月確定,惟所犯前罪,得
易科罰金,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原審裁定仍
予
定應執行刑,自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予撤銷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兩罪,
經核與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相合,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自無不合。抗告意旨
所稱為檢察官執行指
揮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無涉,自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