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八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裁定依檢察官之
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貪污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及
三年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其所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提出收據為憑,自不應再與所犯貪污罪合併
應執行刑云云,顯係誤解
法律之規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