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所為定其應執行刑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詐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及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四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合於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條件
,而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定其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叁年
陸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業已執行
易科罰金完畢
,原裁定重覆定其應執行刑已致抗告
人權益受損等語。惟查抗告人所陳,縱令實在,
亦屬刑之執行問題,難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