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贓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定其應執
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所謂
之數罪,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為限,此觀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間犯贓物罪,經
原審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
四五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七十九年九月
四日確定;另於該案確定前之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犯行使
偽造公司股票罪,經原審法
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確定在案。原審依檢察官之
聲請,於審核相關案卷後,認為
無訛,因以裁定,就上開
二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又於八十年間,另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二罪,分別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原審法院以
八十一年度
上訴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先後於八十二年三月二
十四日、八十二年六月七日確定在案,並經原審法院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另以
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二四號,就此二罪與前開行使偽造公司股票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六年;本件應將抗告人所犯各罪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始為合法云云。
惟查本件檢察官並未就抗告人另犯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二罪,一併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原審自不得逕為裁定,況該二罪犯罪時間均在前揭贓物罪判決確定之後,
依首開說明,亦不符合與贓物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至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
六二四號裁定,是否因其中行使偽造公司股票罪部分,經本件另為裁定,而當然失其
效力,要屬另一問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