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抗 告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
律師
右抗告人因賭博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
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七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賭博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依刑
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論處罪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條
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前開之聲請
予
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