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
再抗告人 乙○○
甲○○
右再抗告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十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再行抗告。又雖屬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但為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
不得抗告之
裁定,仍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乙○○、甲○○因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賭博
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
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
雖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之列,但該案件依同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既經第二審法院為裁定,依同法第四百
零五條,不得抗告,依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
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