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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更㈡字第十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發見,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庸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原裁定以 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抗告人偽證罪刑,無非以抗告人於凱得 公司與賴春豐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為證詞,與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移交 清冊中記載不符,為有罪之依據。惟查移交清冊上印章為抗告人所有,但移交清冊係 汪而德所制作,汪而德已歸化日籍改姓名為石井博文,有日本及美國住址,應可傳訊 到庭調查,原審漏未審酌調查,自有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係聲請傳訊證人汪 而德到庭陳述該移交清冊是否為汪而德所制作。從形式上觀察,非經調查程序,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依首揭說明,自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該移交清 冊之抗告人印章,既為抗告人所有無訛,自應認定該文書為真正,且系爭土地之買賣 事宜,均係抗告人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之交易,已處理至何程度,若非抗告人提供訊 息,他人又從何為該清冊內容之書寫云云。則縱令汪而德到庭陳述該份移交清冊確為 汪而德所制作,抗告人不知情。從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抗告意旨 執前詞,就原裁定已予指駁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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