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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29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許明達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六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許明達詐欺案件(對涉犯盜刻抗告人印 章,偽造抗告人建造申請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部分抗告人並未聲請再審),聲請再審 之確定判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四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 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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