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審意旨略稱:㈠抗告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抗告人甲○○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
有期
徒刑陸月,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
上訴,復經
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
三號刑事判決,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駁回上訴。㈡經查
另案被告林水發所查獲
之「麝香薑精」並非抗告人所售與,而係該被告購入「通筋樂」後,隨同附送,再由
其贈與購買通筋樂之人,以增強藥效。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真
實之事實,
顯有出入。次查該「麝香薑精」,原係馬來西亞朋友來台後,送予抗告人
,其後並教以「沒菜、黃琴、台烏、細辛、血結、川七、酒精、薄荷」等八味漢醫草
藥製成,亦即民俗療法,其在民間養生氣功班或跌打損傷、推拿及草藥店均有銷售,
抗告人為台灣省中醫學術會會員、台灣省中醫學術研究委員會科學委員、台灣省中醫
學術會中之中國傳統民間療法委員會從業委員,是以抗告人確有調製之能力,絕非「
禁藥」也非「偽藥」,不僅對人體絕無傷害,且具療效。況該「麝香薑精」,前經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並未含有西藥及其他藥物成份」,有該局
檢驗成績書,附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經該署處分
不起訴在卷。凡此等等,原審
法院如予
審酌,抗告人自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㈢原審所認以退回原審補
正乙事,抗告人未獲悉應予補正之通知,既非知情,從而既加載「生和有限公司」,
自應視為已予補正,是以第一審所認,未盡妥
適,均屬本案之重要
證據,足以證明抗
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惟原審法院漏未審酌,謹檢具原判決(
地院、鈞院)
繕本各乙份,茲為抗告人之利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查關於「麝香薑精」非「禁藥」或「偽藥」之實體主張部
分(即聲請再審意旨㈡所示部分):
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甲○○被訴明知為偽藥而販賣部分
,經第一審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嗣其不服該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原審法院所為,僅係程序判決,並未對於該案之實體上有所審酌,是有關本案
之實體部分,所謂原審法院,仍係第一審法院,如抗告人對此部分認為有得聲請再審
事由,應向為
實體判決之第一審法院為之,茲竟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程序上違背
規定,應予駁回。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㈢所示部分:此部分抗告人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然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以供法院查核,其空言主
張,並非有據,此部分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抗告人提出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八
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其他重要證據,確為原審所未審酌,況麝香薑精係外用藥,抗告人
亦未售與何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 日